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 林源德 相對人 林邱素釵 關係人 林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邱素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源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源德係相對人林邱素釵之子,相對人林邱素釵因「腦梗塞後遺症、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致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思,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相對人如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狀。相對人之配偶 林清溪 、長子 林源卿 、三子 林益民 均已歿,尚生存之子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美秀。相對人因需專人照顧其起居飲食及醫療,因此在民國104年間迄今,均居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宜信護理之家」,聲請人空閒時會經常前往探視,並與護理之家人員討論有無何需家屬或醫療協助之處。相對人目前尚存之最近直系血親,僅存聲請人與關係人林美秀二人,且聲請人最常探視相對人,亦係代為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之最適當人選,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適合。另由關係人林美秀即相對人之長女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均能信服,亦得顧及相對人之利益,關係人林美秀並同意,應屬適當。聲請人上開所述,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要幫相對人的財產做專戶,提供養老專用,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林源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林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陳羿行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有插鼻胃管,無法言語,也無法行動。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應有認知功能退化,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車禍腦傷。障礙程度:極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極重度障礙,無任何表達。身體狀態:個案臥床,癱瘓,肢體萎縮。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無法溝通。(2)記憶力: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人、時間地點皆不知道。(4)計算能力:無法回應。(5)理解、判斷力:
無法回應。(6)認知功能檢查:無法回應。(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腦傷認知功能障礙,已持續治療但仍有明顯退化之表現。(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隨年紀增長,認知功能會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傷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内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0年5月3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6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林美秀為相對人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美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林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美秀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源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邱素釵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美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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