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源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源鎂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院民國110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109年8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有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烏面將軍廟,員警來抓的時候,我不在賭博現場,員警當天拍攝到我跟機車的照片,是在我要離開的時候拍的,我沒有參與賭博,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賭博的人不是我,同案被告 林文芳 、 洪吉福 、 邱彩華 、 陳金富 、 梁皆興 (下稱同案被告5人)是因為怕之後要一直調查跟開庭,被要求說我有參與賭博;我是中風之人,反應遲鈍、行動不便,又罹有糖尿病、心臟病,檢察官問我有參與賭博嗎?我稍等回答就被判重罪,同案被告5人遭判罰金6,000元,我卻被判處罰金9,000元,我是低收入戶,又無法賺錢,只能靠政府補助生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員警於109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烏面將軍廟前廣場發現有賭博情事,並查獲同案被告5人以象棋、骰子為賭具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每人持2顆象棋後,各家賭客與莊家(賭客輪流擔任)對賭比大小(以牌色論),大者則為贏家,若賭客贏者可向莊家收取下注之金錢,若賭客輸者則下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且扣得象棋1副、骰子1顆等物,另在烏面將軍廟後方廣場拍攝到被告在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14頁反面、第82至8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賭博,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日期為109年8月23日,畫面顯示時間為下午2時10分39秒起至下午2時13分39秒,勘驗結果略為:現場約8至10人圍繞一小方桌,桌上放有鈔票及象棋,畫面中下一名男子(下稱甲男)將象棋反面以4個為一疊擺列於桌上,周圍之人手上拿有鈔票,並將鈔票放在桌上,被告身穿紅白條紋上衣,位在影片右上方位置,雙手拿著數張千元及百元鈔,伸手將手上1張千元鈔票放到桌上,甲男擲2顆骰子於桌面後,畫面左方2名男子、畫面上方1名男子各拿起2顆象棋,被告俯身向前伸手拿取桌上之象棋,4人並將象棋轉為正面置於桌上,畫面左下方1名男子拾起部分他人放置於左側桌面之鈔票,另將一部分鈔票放置在右上方之人及被告前方放置之鈔票上,被告取走鈔票。嗣被告再次伸手將1張千元鈔票放到桌上,並抬頭望向監視器鏡頭,拍攝到被告之臉部及身著紅白條紋上衣。被告又俯身向前伸手將鈔票放到桌上,並伸手拿取象棋將象棋翻開後,俯身向前又伸手將鈔票放到桌上一節,有本院110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5頁),足見當時畫面中之人確有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之情事,且畫面中已明顯拍攝到被告臉部面貌及其身著紅白條紋上衣,亦與員警案發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後方廣場蒐證所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身著紅白條紋上衣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復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準備離去之際,為警拍攝到被告在該處之情節為真。故被告辯稱員警來抓時,其不在賭博現場,係離去時方遭員警拍攝照片等語,仍無礙其於離去前已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烏面將軍廟前廣場與同案被告5人參與賭博一情,業據同案被告5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監視器畫面照片有編號的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5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均陳稱被告有參與賭博等語(見偵卷第83頁)。衡以同案被告5人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同案被告5人之偵訊錄影畫面,偵訊內容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當時被告講話速度慢,惟偵訊期間,檢察事務官以台語詢問被告,口氣和緩,並未打斷被告說話,讓被告自由慢慢表達陳述意見一節,有本院110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6頁),並無被告所辯其稍等回答就被判重罪,同案被告5人被要求說被告有參與賭博之情形存在。
(四)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事證明確,其上訴後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理由又稱:原審對被告量處刑度較同案被告5人為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賭博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同案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綜合上情所為之量刑原因予以敘明,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