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馨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馨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小利,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竊得之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程馨儀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馨儀有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背抱嬰兒前往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255元之豬梅花肉絲1盒、魚脯2包、維力炸醬罐1罐等物得手,藏置於其以該嬰兒使用之包巾下方而離去。嗣因離去之際,警報器感應發生聲響,店員 吳惠均 隨即追出,在該店外阻止程馨儀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馨儀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惠均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11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程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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