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詹前朕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③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詹前朕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詹前朕於99年9月17日21時4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黃正華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2時5分許以上開2門號互相通話聯絡後20分鐘,在黃正華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巷口,將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黃正華,並收取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二)緣黃正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8日10時44分許接獲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安順 表示欲向黃正華拿8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正華再以不詳方式聯繫詹前朕表示欲購買價值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詹前朕於同日10時44分許後1至
2小時內,在黃正華上開住處巷口,將重量近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黃正華,因黃正華臨時表示只有700元,遂同意少收100元,而當場收取7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三)詹前朕於99年9月22日19時許前某時,因黃正華以不詳方式聯繫其表示欲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黃正華上開住處,將重量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黃正華,並收取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詹前朕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卷【以下簡稱訴卷】第90頁背至9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訴卷第
173頁至175頁)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詹前朕固坦承於99年9月間有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正華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時、地,交付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華,且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當場收取黃正華交付之70
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自己都沒有毒品可以施用了,哪有毒品可販賣給黃正華 云云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24至2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華,有時會請黃正華施用,黃正華本來說「蕃薯」賣毒品給他,後來「蕃薯」來找我,跟我說黃正華說我有賣毒品給黃正華,因為我本身有在吸食毒品,這種事我擔不起,我一聽就很緊張,就寫一封信給黃正華,說他的電話被監聽,希望大家都平安;我於10
0年9月被警察追時頭部有受傷,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我真的想不起來是否有於99年9月17日21時43分3秒(下稱99年9月17日第1通)、99年9月17日21時54分9秒(下稱99年9月17日第2通)、99年9月17日21時56分23秒(下稱99年9月17日第3通)、99年9月17日22時5分49秒(下稱99年9月17日第4通)、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的時間與黃正華通話,也想不起來當時在講什麼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747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42至43頁、訴卷第19至23頁)。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以該院101年4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因高處墜落合併頭部外傷及意識模糊、頭皮撕裂傷就診,於101年2月17日回診時主訴頭部疼痛數月,臨床檢查無神經壓迫現象,原住院時之疾病已復原(見訴卷第27至28頁)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如果要賣一定要賺錢,但我跑去龍潭買一包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成本要1,000元,拿到毒品後到新埔賣,怎麼可能用500元至800元的價格去賣云云(見訴卷第90頁背)。並於本院受命法官當庭一一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月17日第1至4通、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通訊監察光碟時辯稱:99年9月17日第1通通話雙方一個是黃正華,另一個好像不是我的聲音;99年9月17日第2通通話雙方是黃正華與 戴昌武 ;99年9月17日第
3通通話雙方一個是黃正華,另一個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聲音;99年9月17日第4通通話雙方一個是黃正華,另一個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聲音;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通話雙方一個是黃正華,另一個確定不是我的聲音;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通話雙方一個是黃正華,另一個不是我的聲音云云(見訴卷第92頁背至第96頁背)。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正華知道我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會要我幫他拿,我當黃正華是哥哥,只有幫黃正華跑腿,沒有賺錢;我自己向他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每包0.3公克成本要1,000元;我於99年9月17日幫黃正華向藥頭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因為我沒有錢,還欠藥頭2,500元,我有在黃正華家巷口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黃正華,我交付黃正華甲基安非他命時,催黃正華給我錢,並在原地等黃正華拿2,500元給我,經過大約5、6分鐘,我一直用電話催黃正華,他進家門後很久才出來,表示沒有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我就離開;黃正華於99年9月18日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東西,我就知道他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以1,
000元向他人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帶過去給黃正華,原本黃正華跟我約要拿800元的量,所以我就倒了8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華,倒完後,黃正華表示只有700元的現金,我就收下該700元,沒有賺黃正華錢;黃正華於99年9月22日向我表示要東西,因為我身上剛好有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就帶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黃正華住處交給黃正華,但黃正華說他沒有錢,我就請黃正華吃,他沒有給我錢;我之所以會寫信給黃正華是因為戴昌武到 石光 找我,說黃正華亂講話,講我怎樣,因為我一直都在吸食毒品,怕再進去關,我才會緊張寫那封信云云(見訴卷第216頁背、第
220頁背、第223至226頁背)。經查:
(一)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一一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月17日第1至4通、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見訴卷第92頁背至96頁),詳如附表所示。
(二)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月17日第1至4通、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之通訊監察光碟通話對象之認定:
1、按聲紋辨識之原理,主要係基於每個人的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和腔調,依照每個人所發「母音」之共振峰進行聲紋特徵比對,以作為語音身分辨別的依據,鑑定人員利用聲紋變化來鑑定「未知者」聲音,首先必須檢查送鑑證物錄音帶內談話音質,及是否具有20個以上不同且清晰可供辨識的「母音」,其次檢查錄音帶轉速是否正常或有無失真情形,如此才能客觀的鑑析出「未知者」與已知嫌犯的聲紋特徵是否相同,若鑑識人員不諳送鑑錄音帶中談話者所使用之語言,因無法辨識其談話內容及談話者特有腔調特徵,無從準確找出其20個母音,即難作聲紋鑑析(見訴卷第123至126頁聲紋鑑定相關資料)。經查,上開通訊監察光碟通話內容經勘驗係以客語交談,業如前述,而我國有能力受選任進行聲紋鑑定之機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均無可就客語為聲紋鑑定之鑑識人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
100、101頁),是本件無從以聲紋鑑定方式確認上開通訊監察光碟通話人,先予敘明。
2、經查,證人黃正華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經當庭一一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月17日第1至4通、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通訊監察光碟後,證稱:99年9月17日第1通電話的監聽錄音,接的是被告,打的人好像不是我;99年9月17日第2通電話的監聽錄音,不是被告的聲音,另一個是誰的聲音,想不起來;99年9月17日第3通電話的監聽錄音,是被告與我的聲音;99年9月17日第4通電話的監聽錄音,是我與被告的聲音;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這通電話的監聽錄音,是我與陳安順的對話;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這通電話的監聽錄音,這通對話打的是我的聲音,但接的人的聲音聽不出來;我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剛才播放的監聽錄音都是0000000000號的監聽錄音,所以這些電話都是我打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誰使用,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訴卷第
152頁背至第153頁背)。對照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中聽過錄音檔後所證稱係與被告通話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該等錄音光碟時均未否認係自己聲音,僅以不確定是否自己聲音置辯,而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中聽過錄音檔後所證稱非與被告通話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該等錄音光碟時均明確否認係自己聲音之相異答辯方式,暨證人戴昌武於本院審理時初聽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後所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99年
9月17日第2通通話,好像是我與黃正華的對話等語(見訴卷第162頁背)等情,足見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中聽過錄音檔後所指證之該等錄音檔通話對象應堪採信。
3、雖證人黃正華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經警未播放通訊監察光碟僅提示前揭6通通話之警譯通訊監察譯文及100年
2月16日經檢察官未播放通訊監察光碟僅提示上揭6通通話之警譯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證述上開6通通話之警譯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綽號「蕃薯」之戴昌武之對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以下簡稱偵2563卷】第9至13頁、第158至161頁),又於100年3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接獲被告所寫內容為「 華哥 :…我有很重要的是必須與你知會,借此信紙傳達連(應為「聯」之誤)絡,相信你應該看得懂才對,幾個月前我們電話所說的一些話提(應為「題」之誤),記得有一位你龍潭的「 阿政 」嗎,你跟他買了好幾次東西,而他卻一次又一次的騙你,錢給了他,買的東西卻沒有,我還找你去找他…你知道你的電話被監聽嗎, 蔡喜有 被捉去他有看到你的監聽意(應為「譯」之誤)文,希望大家都平安無事…飯多吃一點,話少說一點。我現在人都不敢住家裡,都在外地謀生,連過年我都沒踏進家門,我很難過,這有家歸不得的滋味真不是滋味。我兒子也還小,我絕不能有所閃失,不能害了我兒子,所以現在我都不跟那些人連(應為「聯」之誤)絡了,每天工作求平安。華哥,一切都拜託你了,相信你看得懂我所寫的意思。」之信(參卷附信及信封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177號卷【以下簡稱偵6177卷】第17至18之1頁)後,於100年5月26日及100年7月13日經檢察官未播放通訊監察光碟,僅提示上揭6通警譯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99年9月17日第1至4通、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均為我與被告聯繫之通話,我之所以會想起來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不是戴昌武,是因為後來被告有寫信給我,表示他小孩還小不能進去關,我才想起來該門號使用人是被告等語(見偵2563卷第190至194頁、偵6177卷第14至15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6通通話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為何人之證述相異,然此實係因其於檢、警證述時未聽過該等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僅經提示書面譯文,而誤認通話對象所致, 佐以 被告於聽聞證人黃正華遭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後,即書寫上開述及希望證人黃正華幫忙、其不能被關等詞之信給證人黃正華,又於本院審理中經證人黃正華具結為證後,始由全盤否認改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時、地,交付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僅分別以未收錢即取回、雖收錢然未獲利、無償贈與為由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等情,足見證人黃正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是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中聽過上開6通通話錄音檔後所為該6通通話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為何人之指證應足為採。
4、從而,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月17日第1至4通、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通訊監察光碟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均為黃正華,99年9月17日第1、3、4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均為被告,99年9月17日第2通及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均為戴昌武,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為陳安順,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二、(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月17日第1、3、4通通話內容為被告與黃正華之通話,已如前述,聽過相關錄音檔之證人黃正華於100年12月6日、10
0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9年9月17日第1、3通通話內容是有關我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第4通通話中說在石光,是指地點,是問被告已經走到哪裡,我於99年9月17日最後與被告是在我那時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的家門口馬路旁碰面,碰面的時間是在99年9月17日第4通通話後差不多20分鐘,這次被告有帶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巷口等語(見訴卷第159頁至第159頁背、第217頁背至第21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有於99年9月17日,在黃正華家巷口,交付黃正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黃正華給其2,500元之詞(見訴卷第223頁背)相符,則上開通話為黃正華欲以2,500元向被告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與黃正華所為聯繫,並被告於99年9月17日第4通通話後20分鐘,在黃正華住處巷口,有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正華之情,堪予認定。
2、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未向黃正華收取2,500元,且有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取回云云,並證人黃正華於收到被告上開信件後,未聽過上開99年9月17日第1至
4通通話通訊監察錄音檔,而聽與其同庭之證人 黃信 溢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於99年9月17日有出資1,300元,與黃正華共同出資向我不認識的人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次多出50元等語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黃信溢於99年9月17日合資2,500元,由我出面向被告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563卷第190至193頁、偵6177卷第14、15頁),嗣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經聽過上開99年9月17日第1至4通通訊監察錄音檔後證稱:99年9月17日第1、3、4通有關我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通話,跟黃信溢無關連;我同一天還有另外與黃信溢合資跟被告買過1公克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因為沒有錢,當場沒付錢;我對於黃信溢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99年9月17日晚上有付1,250元與我合資,由我出面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沒有意見,我已忘記於99年9月17日向被告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付了2,500元給被告,但我對於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99年9月17日,確實有向被告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又於100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6日23時32分44秒至次日21時30分56秒之譯文,是朋友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調,這幾則譯文中與黃信溢的對話跟上次我說有關1公克2,500元,我與被告的對話無關,這幾則譯文中99年9月17日21時25分56秒及同日21時30分56秒的2篇譯文是我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的對話,跟上次我說有關1公克2,500元,我與被告的對話有關,就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要跟我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2,500元,我就打給被告,被告送來的時候,我朋友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已經來了,在我家裡面,被告打電話來,在我家巷口,被告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是傍晚,約係99年9月17日第4通電話後20分鐘,我拿進去,但我朋有沒有錢,被告就打電話來說如果沒有錢,甲基安非他命就還他,我就又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還給被告,所以我那天並無拿2,500元給被告;因為我沒有錢,我後來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不是用電話聯絡,因為我朋友沒有錢,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可是我不記得被告是用何號碼聯絡,我自己用的號碼是同1支,我也不知道為何同日後來的譯文並沒有看到有被告催我把甲基安非他命還給他的譯文等語(見訴卷第217至218頁)。然查,證人黃正華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因僅經檢察官出示書面譯文,未聽過相關錄音檔,復未提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致誤認通話對象,並混淆同期間其他毒品往來情形,而曾錯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並混淆此次交易與同日其與黃信溢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從頭至尾不曾證述過曾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遭被告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觀諸證人黃正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均稱之被告交付上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打電話給黃正華,催黃正華返還甲基安非他命,所指之黃正華使用之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7日及次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194至195頁)於99年9月17日第4通即被告向黃正華表示「到 石光了 」之通話後,下次通話係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是無論被告當日交付黃正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係使用何門號聯繫,被告當日並無再撥打黃正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催促黃正華交還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佐以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本案我在檢察官面前已交代很清楚,剛剛被告在庭時,會講得很尷尬,剛剛被告在庭,我有壓力,因為跟被告是多年朋友,他有拿給我,我如果說有會害到他,如果說沒有,又是騙法院,我的壓力來自於這個壓力,現在雖然被告已經不在庭,若問我還有無其他壓力,我只能說我剛剛已經說過在檢察官面前,我都已經全部說出來,現在再問我,我都想不起來等語(見訴卷第155頁背至第157頁背、158頁背至第159頁)。足見,證人黃正華有關被告此次交付其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因沒錢乃交還該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詞,係基於上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從而,此次交易被告已如證人黃正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收取2,500元,且無取回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
3、按販賣毒品,不論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其他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此部分被告既不承認有收取2,500元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被告與黃正華又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黃正華,佐以被告自承其此次交付黃正華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接到上揭99年9月17日第1通通話之黃正華來電後,特別去向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才送去,參以被告係於99年9月17日第4通通話後20分鐘始駛抵黃正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華,換言之,被告為此耗費油資,且費時逾30分鐘,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認定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二、(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間之前揭通話內容為陳安順與黃正華之通話,雖如前述,然聽過相關錄音檔之證人黃正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均稱被告於上開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通話後1至2個小時內,在黃正華上開住處巷口,將重量近
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正華,並因黃正華臨時表示少100元,而當場收取700元(見訴卷第15
5頁背至第156頁、第160頁背至第161頁、第218至第
218頁背、第223頁背至第224頁背),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重量近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正華,並當場向黃正華收取700元之情即堪認定。
2、雖證人黃正華於100年2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聽過通訊監察錄音檔,僅經提示上揭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之警譯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此通通話為我向戴昌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偵2563卷第11至13頁);又於收到被告上開信件後,未聽過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通話通訊監察錄音檔,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此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我家附近,以800元向被告買0.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563卷第193頁、偵6177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聽過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通話通訊監察錄音檔後初證稱:我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99年9月18日那次是向被告買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實被告有送來,但是我沒有錢,所以被告就送給我吃一點點,我電話中要被告送8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是騙被告來等語。俟審判長訊問「是否需要被告或其他人不在庭,你才可以自由陳述?」證人黃正華答「現在心情很複雜,希望被告可以先離庭。」而令被告離庭後,證人黃正華續證稱:所播放99年9月18日那通監聽內容,是我與陳安順的通話,那時陳安順打電話給我問有無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安順拿來的錢少100元,被告有到場,說怎麼只有700元,以後要1,000元,所以我還是只給被告700元,拿了1,000元的毒品;我剛才之所說被告是請我用,我沒有錢給他,是因為被告在旁邊,不好意思說;我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是800元,現在才說最後是交易700元,是因為陳安順當時是講800元來,但只有拿700元等語(見訴卷第155頁背至156頁)。然查,證人黃正華此部分證述之差異,實係因初時僅經出示書面譯文,未聽過相關錄音檔,致誤認通話對象,且於審理中初與被告同庭,對若己為不利被告證述感到壓力所致,佐以被告於聞證人黃正華遭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後,即書寫上開述及希望證人黃正華幫忙、其不能被關等詞之信給證人黃正華,又於本院審理中俟其離庭後證人黃正華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二)所載之證述後,始由全盤否認改為承認有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交付事實欄二、(二)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正華,僅以未獲利置辯之情,足見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後1至2個小時內,在黃正華住處巷口,將重量近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正華,並因黃正華臨時表示少100元,而當場收取
700元等詞堪予採酌。
3、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難以查得其情,既如前述,此部分被告雖坦承交付近0.2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華,並當場向黃正華收取7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何況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應係常識,被告與黃正華又非至親,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黃正華,佐以證人黃正華上揭證述被告此次到場後,發現少100元時,對其表示怎麼只有70
0元,以後要1,000元等語(見訴卷第155頁背),若被告無營利之意,豈會要求黃正華以後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至少要有1,000元的量,衡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認定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理由:
1、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之前揭通話內容為戴昌武與黃正華之通話,而與被告無關,雖如前述,然聽過相關錄音檔之證人黃正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均稱被告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有至黃正華上開住處,將重量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正華(見訴卷第226頁背至第227頁背),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正華乙節自堪認定。
2、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未向黃正華收取500元云云,且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中亦為此證述(見訴卷第
226頁背至第227頁背),然查,證人黃正華雖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因僅經出示書面譯文,未聽過相關錄音檔之情況下,致誤認通話對象,並混淆同期間其他毒品往來情形,而曾錯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且混淆此次交易係同日戴昌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事(見偵2563卷第12、194頁、偵6177卷第15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從頭至尾不曾證述過被告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見偵2563卷第192頁背至第194頁、第210頁、偵6177卷第14至15頁),復觀諸證人黃正華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本案我在檢察官面前已交代很清楚,剛剛被告在庭時,會講得很尷尬剛剛被告在庭,我有壓力,因為跟被告是多年朋友,他有拿給我,我如果說有會害到他,如果說沒有,又是騙法院,我的壓力來自於這個壓力,現在雖然被告已經不在庭,若問我還有無其他壓力,我只能說我剛剛已經說過在檢察官面前,我都已經全部說出來,現在再問我,我都想不起來等語(見訴卷第155頁背至第157頁背、158頁背至第15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所辯:我自己都沒有毒品可以施用了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黃正華於99年9月22日向我表示要東西,因為我身上剛好有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就帶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黃正華住處交給黃正華,但黃正華說他沒有錢,我就請黃正華吃,他沒有給我錢云云,顯然被告自己都尚乏足量毒品,豈有於無特殊交情之黃正華致電需「東西」,即知黃正華所指係甲基安非他命,並特意大老遠攜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而免費贈與此一無特殊交情者之理,且若無收費之意,黃正華豈有如被告所辯於被告到場後向被告告知有沒有錢之必要。足見,證人黃正華有關被告此次交付其0.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係免費贈送,未向其收錢之詞,係基於上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從而,此次交易被告已如證人黃正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收取500元之情應堪認定。
3、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難以查得其情,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雖坦承交付0.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華,然否認有收取金錢而有何營利意圖,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毒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被告去黃正華家不論是黃正華所指被告駕車需費時半小時,或被告所稱需央人載其過去,車程約10多公里(見訴卷第222頁至222頁背),均甚耗時、費油資,被告於自己尚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況下,豈有如此耗時、耗財,無償贈與並非至親之黃正華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其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有收取500元,並其間有利可圖自堪認定。準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卷第264至275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身心、四肢健全,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依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
(六)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後,仍不予悔改,且其身心、四肢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仍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雖販賣次數僅3次,對象均同1人,販賣所得計3,700元,所為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然其販賣毒品後未思悔改、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七)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上揭3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9年9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為2,500元、700元、500元(計3,700元),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勘驗對象│受監察當事人實際通話內容│├──┼──────────────┼──────────────────┤│1│99年9月17日21時43分3秒,由│(撥號音)│││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撥│A:(客語)你在哪?│││打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B:(客語)關西這邊。│││(光碟編號:G000000-000000-0│A:(客語)沒車?│││北)全長43秒│B:(客語)什麼事?││││A:(客語)買1克。││││B:(客語)你預訂看看。││││A:(客語)是啊││││B:(客語)嗯,你怎麼來?││││A:(客語)蛤?││││B:(客語)好啊!││││A:(客語)待會過來。││││B:(客語)蛤?││││A:(客語)待會過來。││││B:(客語)是啊,我會過去。││││A:(客語)有車子快點過來。││││B:(客語)好。││││A:(客語)好。││││(通話結束)│├──┼──────────────┼──────────────────┤│2│99年9月17日21時54分9秒,由│B:(客語)華哥你在哪?│││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989│A:(客語)我在家裡了。│││053414號(光碟編號:G016469-│B:(客語)家裡?│││000000-0北)全長1分23秒│A:(客語)對。││││B:(客語)我到了。││││A:(客語)我知道,他馬上過來。││││B:(客語)他要過來是嗎?││││A:(客語)是,他過來比較快。││││B:(客語)喔。││││A:(客語)喔。││││B:(客語)我進來,是嗎?││││A:(客語)好,進來啊!││││B:(客語)喔,我要開門沒有鎖是嗎?││││A:(客語)好。││││B:(客語)有鎖嗎?││││A:(客語)有嗎?││││B:(客語)有鎖住。││││A:(客語)沒有。││││B:(客語)沒有,沒有。││││A:(客語)我進來囉。││││B:(客語)好。││││A:(客語)看得到嗎?││││B:(客語)有,看得到,還在造橋喔?││││A:(客語)嗯...(聽不清楚)││││B:(客語)...(聽不清楚)││││A:(客語)有實重嗎?││││B:(客語)沒有,放進去連袋才有。││││A:(客語)連袋2500喔?不是實重喔?│├──┼──────────────┼──────────────────┤│3│99年9月17日21時56分23秒,由│B:(客語)華?│││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939│A:(客語)走了嗎?│││374881號(光碟編號:G016469-│B:(客語)走了,還沒有到沒有那麼快│││000000-0北)全長35秒│,不要一直催出門了。││││A:(客語)好啦,我朋友送來這邊了。││││B:(客語)什麼啊?││││A:(客語)實重啊││││B:(客語)嗯。││││A:(客語)25啊!││││B:(客語)是啊!││││A:(客語)好好,實重。││││B:(客語)你幫我裝好來啊25啊!││││A:(客語)裝好了、裝好了。││││B:(客語)好。│├──┼──────────────┼──────────────────┤│4│99年9月17日22時5分49秒,由│(撥號音)│││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939│A:(客語)到石光。│││374881號(光碟編號:G016469-│B:(客語)石光好。│││000000-0北)全長19秒│A:(客語)好。││││B:(客語)嗯。│├──┼──────────────┼──────────────────┤│5│99年9月18日10時44分35秒,由│(撥號音)│││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989│B:(客語)喂?│││053414號(光碟編號:G016469-│A:(客語)什麼事?│││000000-0北)全長32秒│B:(客語)沒有1千可以嗎?蛤?││││A:(客語)幾百?││││B:(客語)什麼?││││A:(客語)幾多?││││B:(客語)沒有1千。││││A:(客語)那是幾百?││││B:(客語)800。││││A:(客語)好,拿來啊!││││B:(客語)好。│├──┼──────────────┼──────────────────┤│6│99年9月22日16時20分45秒,由│(撥號音)│││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939│A:(客語)喂?│││374881號(光碟編號:G016469-│B:(客語)蛤?│││000000-0北)全長50秒│A:(客語)喂?││││B:(客語)蛤?││││A:(客語)喂?││││B:(客語)什麼事?││││A:(客語)你要過來,帶500塊東西過││││來啊!││││B:(客語)哈哈哈(笑)。││││A:(客語)有人要。││││B:(客語)我沒那麼快過去。││││A:(客語)順便呀!││││B:(客語)好,不過我沒那麼快過去。││││A:(客語)好。││││B:(客語)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