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李竑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緩刑經撤銷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
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竑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