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4061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本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清償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聲請人為對造聲請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現由本院 士林簡易庭 受理中,有相對人陳報狀與所附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復行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之前揭規定,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