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永昌於民國83年6月間與滕○○結婚至今,為有配偶之人。因與滕○○感情不睦而分居,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不詳地址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與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吳○○於100年12月4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產下1名男嬰,經陳永昌於101年2月初自行委請醫院進行DNA鑑定,證實為其親生骨肉,並於101年2月底告知滕○○與人通姦乙事,經滕○○在法定期間內提出通姦告訴等情,因認被告陳永昌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各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陳永昌因妨害家庭案件,由被害人滕○○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經和解,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蓋有檢察官姓名、日期之圓戳章印文在卷為憑。而本件檢察官雖於101年11月6日製作起訴書原本,並由書記官於同年11月14日製作起訴書正本,然於101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年11月27日雄檢 瑞讚 00000000字第176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則本件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被告上開通姦犯行,於起訴前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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