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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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 張英鳳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被告 洪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十一分之一)、四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二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分之1)、同段47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1月2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被告是否可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間與訴外人 施麗玉 間有賭債之金錢糾紛,曾遭施麗玉要求前往代書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然原告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物外,為警惕債務人正常清償借款,借款契約亦會設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惟自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皆記載為「無」,與常理有違;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9年1月27日,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卻從未見被告積極向原告追償,足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原告即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辯以: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與施麗玉間於89年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伊當時曾跟施麗玉的會,施麗玉擔任會頭,伊得標時原要向施麗玉拿取會錢新臺幣(下同)48萬元,然施麗玉稱因原告積欠其款項,故僅先拿8萬元給伊,剩餘之40萬元先欠著;其後施麗玉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稱其無力清償,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伊亦同意,伊遂與原告、施麗玉等3人一起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即為原告所同意,且上開施麗玉積欠伊之40萬元會款亦尚未清償完畢,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係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應為原告,未經設定登記之其他債務人,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㈡被告雖辯稱其對施麗玉有40萬元之會款債權,經原告同意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語,此項主張縱然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未經設定登記為債務人之施麗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故尚難以被告對於施麗玉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又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書寫之施麗玉還款紀錄、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經原告簽名蓋章之切結書、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上開切結書、收據內固載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抵押借款70萬元,且原告就該借款金額已收訖無訛,願履行清償義務,如屆時無法清償,則被告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抵償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其因簽六合彩而積欠施麗玉70萬元,其不認識被告,其係經施麗玉要求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又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對其並無債務,係施麗玉才對其有債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2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原告確無任何債權存在,上開切結書、收據內所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抵押借款70萬元、且原告就該借款金額已收訖無訛等節,並非事實。
㈢按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
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附而無由成立。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設定義│債務人│抵押權│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務人││人││││││││抵押權順位│││││││├──┼─────┼──┼───────────┼────────┼──────┼───┼───┼───┼──────┼────────┤│1│臺南市歸仁│建│94.85平方公尺│31分之1│共同擔保新臺│張英鳳│張英鳳│洪海龍│89年1月27日│歸地字第13150號○○○區○○段45││├────────┤幣70萬元││││││││9地號│││第九順位│││││││├──┼─────┼──┼───────────┼────────┼──────┼───┼───┼───┼──────┼────────┤│2│臺南市歸仁│建│74.40平方公尺│全部│共同擔保新臺│張英鳳│張英鳳│洪海龍│89年1月27日│歸地字第13150號○○○區○○段47││├────────┤幣70萬元││││││││5地號│││第二順位│││││││├──┼─────┼──┼───────────┼────────┼──────┼───┼───┼───┼──────┼────────┤│3│臺南市歸仁││一層:46.96平方公尺│全部│共同擔保新臺│張英鳳│張英鳳│洪海龍│89年1月27日│歸地字第13150號○○○區○○段22││二層:47.74平方公尺├────────┤幣70萬元││││││││6建號││三層:32.40平方公尺│第二順位│││││││││││地下層:51.64平方公尺││││││││││││陽台:2.7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