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豪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且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友人之介紹認識 徐銘鴻 ,因見徐銘鴻良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
當勞速食店」內,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力且無意償還,竟向徐銘鴻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徐銘鴻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黃鵬豪。
㈡其於102年3月間某日,得知徐銘鴻擁有「冠威車業」 黃明杰
所簽發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便在苗栗縣某便利商店內,向徐銘鴻表示欲代為處理其對「冠威車業」6萬元之債權,徐銘鴻應允後,當場交付「冠威車業」上開本票予黃鵬豪;其後,黃鵬豪乃持前揭本票前往宜蘭縣向黃明杰催收上開本票債務,並向黃明杰收回5萬5000元之款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力且無意償還,仍撥打電話向徐銘鴻佯稱因有急事,可否先行借用該筆款項云云,致徐銘鴻不疑有他且陷於錯誤,應允出借該筆款項予黃鵬豪。
㈢黃鵬豪於10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因缺錢花用而向徐銘鴻佯
稱:伊欲向其借用信用卡,並會負責繳交刷卡費用云云,致徐銘鴻不疑有他且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借予黃鵬豪使用。嗣於102年8月23日某時,黃鵬豪在麗池酒店、大統領理容名店、中油-進化路店等處,分別刷卡消費4萬3000元、6300元、700元,共計5萬元;其後,黃鵬豪未曾給付該筆刷卡費用予徐銘鴻。
㈣黃鵬豪於10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向徐銘鴻佯稱:伊因做生
意而有購買汽車之需求,但不方便以自己名義購車,故欲借用其名義購買汽車及辦理車貸,且伊將負責支付該車貸、稅金及日後相關開銷云云,致徐銘鴻不疑有他且陷於錯誤,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其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且貸得30萬元之款項;徐銘鴻購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旋交由黃鵬豪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黃鵬豪僅繳交過第1期貸款,其餘則未繳納。
㈤黃鵬豪復因缺錢花用,認徐銘鴻尚有資力,即與另2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區○○路○○○號「原住民燒烤店」內,一同先向徐銘鴻誆稱:伊等準備合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項合夥生意一共5股,資本額為100萬元,如欲投資1股,須拿出20萬元,而徐銘鴻如同意加入的話,黃鵬豪之前積欠徐銘鴻之22萬5000元(前述㈠與㈡之債務加總)就減計為20萬元,當作徐銘鴻亦參與投資1股云云,徐銘鴻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當場應允將黃鵬豪之前所積欠款項轉變為投資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股份。黃鵬豪再於102年12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銘鴻詐稱:因上開投資失利,每股均須拿錢出來賠云云;其後,復向徐銘鴻詐稱:其因參與上開六合彩之投資,故負債72萬5000元,並要求給付72萬5000元之款項給 伊云云 ,徐銘鴻信以為真,於102年12月間某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黃鵬豪,以供擔保前揭72萬5000元之債務,並應允負責給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之12期貸款費用(共計10萬2240元)及上揭信用卡刷卡費用(包含循環利息,共計5萬4480元);於103年1月間某日,徐銘鴻復給付現金5萬元予黃鵬豪,以抵償上開共35萬元本票債務之部分債務。迨徐銘鴻詢問合資者,黃鵬豪均避不見面,始驚覺受騙上當,發現其遭黃鵬豪詐騙得手之現金共43萬1720元,且尚積欠黃鵬豪共3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與另2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認曾向告訴人借貸共22萬5000元之現金、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並刷卡消費5萬元之金額、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及申辦汽車貸款,且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事實,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其合夥之「 小何 」、「小何」之友人、中獎之組頭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查證,且對於其償還賭債之資金來源亦交代不清,又不提供可資證明渠等經營六合彩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並以簽賭資料均存在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內,該卡片業已銷燬等語置辯,其辯解顯與常情不符;㈡依據被告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各1份,可證被告無資力、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事實;㈢依據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7萬元本票影本1紙,可證告訴人曾出借17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當場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㈣告訴人為被告繳付前揭刷卡費用之帳單資料13張及收據1張,可證被告曾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未繳付共5萬4480元(含循環利息)之刷卡費用之事實;㈤依據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貸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繳付前揭自用小客車貸款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收據各1份,可證被告要求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嗣因六合彩投資失利而要求告訴人給付前揭車貸共10萬2240元之事實;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契約書1份,可證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借貸、積欠告訴人卡費、積欠告訴人汽車貸款、告訴人為支應合夥事業之財務虧損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解如下:㈠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那時候有工作做大夜
包裝,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薪水都是匯入我妹妹 黃晴惠 兆豐銀行帳戶,有固定的收入,因為那時候有欠監理所錢,會被扣款,所以我的錢才會匯進我妹妹的戶頭,但是卡片是我在使用,那時候也跟告訴人說我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但是我會慢慢還,我跟告訴人講借錢是因為要借給朋友,因為我可以從中賺利息,利息可以賺幾千元,102年12月21日有在麥當勞跟告訴人借錢,是借17萬元,是晚上借的,借17萬元的目的要借朋友,也有自己用,借朋友8、9萬元,其他我自己用,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什麼時候要還他,目前為止我也還沒有還他錢,我現在要跟告訴人和解,這件案情已經跟告訴人釐清。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騙告訴人,這是
告訴人主動告訴我,102年3月間告訴人跟我講他有一張6萬元的本票,我說可以委託我幫他代收,3月多的時候我去跟他拿票,拿到本票之後,約1個月後,我就跟朋友去宜蘭跟 黃銘傑 要錢,拿到錢已經半夜了,住在宜蘭一晚,隔天早上才回來,拿到錢之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我拿到錢了,但是回臺中之後,我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在忙,那時候我剛好又缺錢,所以就將錢拿去用,大約1個禮拜後,我打電話跟他講,我有急用,就是要繳房租,還有幫朋友加油,房租1萬2千多,還有繳電話費等,告訴人說可以。
㈢關於起訴書犯所載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告訴人所講的都實在
,但是我沒有要騙他的意思,我們所投資的是事實,之前在102年8月間就有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刷過2、3次,102年8月23日是第4、5次借信用卡,之前借的都有還,只有102年8月23日這次沒有還,是因為我要消費的錢不夠,所以才會跟告訴人先借信用卡,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分期還他,我到現在還沒有繳,因為我沒有錢繳;9月份車子貸款30萬元,車子的使用人原本沒有繳,我有跟他催討,他只有給我一期,之後就沒有再給我了,車子的使用人綽號「 聰哥 」,我現在也找不到他。
㈣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有跟小何還有他的另
一個朋友,一起經營六合彩,後來輸了3百多萬元,是我們一起合輸的,贏錢的賭客現在都沒有聯絡,也找不到人了。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被告對其曾於101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
當勞速食店」內,向告訴人借得現金17萬元乙節,坦承無隱,且有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1紙可稽(警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係以「周轉」為由向其借貸,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告訴人(警卷第3頁反面)等情相符,堪信被告確曾以「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貸該筆現金。然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背正當經濟秩序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藉以賺取利息給付。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此前係經由銷售機車零件的朋友介紹而認識,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彼此間自非陌生,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足見告訴人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出借該筆款項,且被告借款當時並非全無履行借款債務之意願。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17萬元款項當時,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證,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㈡被告對告訴人曾經交付「冠威車業」黃明杰所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張,並向告訴人承諾願意代為處理其對「冠威車業」之該筆債權,嗣即持該紙本票前往宜蘭縣向黃明杰催討,並向黃明杰收取5萬5000元之款項,惟未將所收取之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等情,亦坦承無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陳相符,堪信被告確曾允諾告訴人,受託代為收取黃明杰之欠款。然依公訴意旨,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財物為上開黃明杰簽發之6萬元本票,並非5萬5000元現款,且被告已依約代為前往宜蘭向黃明杰催討並收取5萬5000元款項,則被告已依約履行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收取欠款之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此部分當無詐欺取財可言。至於黃明杰因返還欠款而交付被告之5萬5000元現款,乃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向告訴人之債務人所收取之金錢,並非告訴人因被詐欺而交付被告之財物,縱被告未依約將所收取之該筆款項交付於委任之告訴人,僅不過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照),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遑論告訴人曾經應允出借該筆款項予被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應允被告借用其向黃明杰收取之5萬5000元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屬誤會。
㈢被告對於其於10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
人借用告訴人所申設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持用該信用卡於102年8月23日先後在麗池酒店、大統領理容名店、中油-進化路店等處,分別刷卡消費4萬3000元、6300元、700元,共計5萬元等情,亦直承無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稽(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我是基於我信得過黃鵬豪,加上卡片額度低,而且刷卡明細我可以掌握,因此借給黃鵬豪刷卡。」(警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借予被告信用卡係基於渠等間之情誼,且事前已經評估過可能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有何詐欺可言。再者,告訴人將信用卡借予被告刷卡消費,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固須對發卡銀行負擔返還發卡銀行所墊付之消費款及利息等,因此受有不利益,惟被告所得之利益乃係使用該信用卡所獲得之服務(麗池酒店、大統領理容名店)及油品實物(中油),並非刷卡消費款4萬3000元、6300元、700元,該等消費款既非告訴人因被詐欺而交付被告之財物,自不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被告犯行,亦無可採。
㈣被告對其於10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要求借用告訴
人之名義購買汽車及辦理車貸,並向告訴人承諾伊將負責支付該車貸、稅金及日後相關開銷,告訴人因而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其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購車貸款,於購得該輛自用小客車後,係交付綽號「聰哥」者使用等情,亦直承無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及代理收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0000-KE號自用小客車貸款申請書等可稽(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1至114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時黃鵬豪表明因為我的金融信用能力比較好,為了便於信貸購車的通過,以我的名字去貸款購車比較容易成功,因此基於朋友友誼之故,加上黃鵬豪又表示汽車信用貸款將全部由他繳納,因此我就同意…頭期款是由黃鵬豪支付的。」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後來可能基於朋友上的信用」而為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出於朋友間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其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購車貸款,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名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及辦理購車貸款,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況乎,告訴人辦理購車貸款所貸得之30萬元,並非交付予被告,而係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出賣人取得,被告並未取得該30萬元貸款,另依本案卷內資料,該自用小客車亦非交付被告取得使用,被告既未曾取得任何財物,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相合,故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㈤被告對其曾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區○○路○○○號「
原住民燒烤店」內,邀同告訴人參與投資合夥經營六合彩簽賭,該合夥共分5股,每股計為20萬元,告訴人應允參與1股,乃將被告此前積欠告訴人之22萬5000元減計為20萬元後,轉換為投資該六合彩簽賭站之股份,並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相關盈虧資訊。嗣因遭賭客簽中大獎,要求告訴人按投資股份比例分擔損失計72萬5000元,暨告訴人為償付應分擔之投資損失,除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被告,並應允負責給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之12期貸款費用(共計10萬2240元)及前述信用卡刷卡費用(含循環利息共計5萬4480元)外,告訴人另曾給付現金5萬元,以抵償上述共35萬元本票債務之部分債務等情,亦直承無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信用卡繳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和解契約書、本票影本(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46至51、96至101、99至101、129頁)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前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其合夥之「小何」、「小何」之友人、中獎之組頭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查證,且對於其償還賭債之資金來源亦交代不清,又不提供可資證明渠等經營六合彩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並以簽賭資料均存在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內,該卡片業已銷燬等語置辯,因認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此無非是檢察官根據經驗法則判斷後所得結論。經驗法則固常供用以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被告或證人陳述的合理性,俾決定可否採信,以及銜接證據和證據之間的間隙,但無從替代證據。因在證據充足的個案,縱未曾引用經驗法則,仍可具體認定犯罪事實;但欠缺證據,則不能只依賴經驗法則推論被告犯罪,縱然被告辯解不符合經驗法則亦然。被告就其所陳述之合夥投資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及嗣遭賭客簽中大獎,究竟是否實在,雖未據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近來刑事訴訟實務常將此等無從加以查證的辯解,名之為「幽靈抗辯」,隱含認為此類抗辯是被告不負任何責任而脫免罪責的手法)。然檢察官既經法律規定負擔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責,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辯解事實不存在,或以經驗法則說服法院排除被告辯解事實的可能性。就被告無法證明之抗辯,於檢察官證明或說服法院確信其不存在之前,依罪疑唯輕的法理,仍必須被認為是可能存在的事實,自不能率以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逕予排除其存在之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曾與共同投資之「何先生」及「一個職業軍人」在「原住民燒烤店」內會面(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所稱之合夥投資六合彩簽賭站,是否純屬虛構,尚有疑問。此外,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得手之現金共43萬1720元云云,然其中告訴人投資六合彩簽賭站之股金,乃係以被告此前積欠告訴人之22萬5000元減為20萬元後換算而來,亦即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轉換為共同投資之股權,此轉換過程並無任何現金流入被告,被告既未因此獲取任何現金,自無詐欺「取財」可言;另告訴人雖應允負責給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之12期貸款費用計10萬2240元,及前述含循環利息共計5萬4480元之信用卡刷卡費用,然自用小客車之12期貸款費用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由告訴人給付予貸款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則係由告訴人給付予發卡銀行,被告均未曾自其中獲取任何現金,亦無詐欺「取財」可言。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資股權,及被告辯稱遭賭客簽中大獎,投資失利確屬虛構,且被告並未獲取43萬1720元之現金,故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