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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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64號異議人 徐位松 相對人 黃中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聲明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6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5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5年8月1日具狀提起異議(異議人誤異議為抗告,視為已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抗告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戳印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8日簽立合建契約書,規劃於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並將此合建工程於104年8月2日共同發包委由陽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興公司)承攬施工,異議人與陽興營造間僅單純委任關係,非相對人所稱之金主。自104年10月初開工至今,陽興公司至少4個月完全未進場施工,相對人卻完全未有任何行動,顯與陽興公司間關係不單純。
㈡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形式之3比7比例之協議,相
對人於原聲請狀內假扣押原因中所述均為假設房屋興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依據相對人錯誤之認知比例進行計算,而要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66萬元,然目前工地整體進度僅百分之10,相對人要求損害並不合理。且依陽興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總覽資料,相對人截至目前僅於104年8月4日支付預付款200萬元,及於104年11月24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0萬5,801元,合計250萬5,801元,亦難認相對人有266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據成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由異議人擔
任負責人)、相對人及陽興公司於104年8月2日簽訂之合約一,成功公司與相對人同為甲方,共同負擔興建費用,簽約總價為2,488萬元。簽約當下言明,因2位業主(即異議人及相對人)尚未區分各自應給付之金額若干,暫以共同甲方方式簽訂合約,待二位業主確定各自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後自行另訂合約。嗣成功公司與陽興公司於104年8月8日簽訂建築物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將營造費用降為1,600萬元,係因陽興公司欲承攬異議人位於嘉義市大浦美工業區惠亞工程公司約6,000萬元的廠房新建案而主動讓利,但陽興公司此讓利只給予異議人,並未給予相對人,礙於104年8月2日合約中雙甲方問題,異議人又希望陽興公司此次讓利有所依據,故暫以104年8月2日合約形式條文簽定,待二位業主確定各自應付給陽興公司之金額後再與陽興公司訂定修正合約。而成功公司及相對人於104年8月23日簽訂合約,約定建造費用由成功公司與相對人各自負責給付給陽興公司,換言之,相對人所給付之金錢均直接匯入陽興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中,並未由異議人收取或經手;又陽興公司一開始對異議人請款金額亦是以2,488萬元為計算基礎。成功公司與陽興公司再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建築物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同意書,陽興公司因營運資金上的需要,主動再次讓利50萬元予成功公司以便順利向異議人調借資金,依據成功公司與陽興公司於104年8月8日簽訂之建築物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成功公司與相對人於104年8月23日簽訂之合約,陽興公司同意成功公司支付建造費用875萬元,相對人的部分則均為675萬元,從未改變,並未生損害賠償問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有簽立合
建契約書,規劃於共有之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並委由陽興公司施作;然異議人刻意隱瞞相對人而分別與相對人及陽興公司簽立兩份工程承攬契約書,兩份契約書關於建造費用記載並不一致,相對人所持合約書係記載2,488萬元,異議人與陽興公司間之合約書則記載1,600萬元,相差有888萬元;又兩造間曾協議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擔建造費用之比例為3比7,如此將使相對人受有多付266.4萬元之損害,故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合建契約書、現場施工照片、建築物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刑事告訴狀、陽興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和解書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其本件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甚鉅,異議人又遲未出面解決,足認異議人並無依法律行賠償責任之誠意,且異議人所有之系爭323地號土地,現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異議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又異議人與相對人分居不同縣市,倘異議人有何隱匿、浪費或移轉財產行為,處於不同縣市之相對人將不易求償等語。然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已如前述。依據相對人所提出系爭323地號土地謄本之記載,異議人固有就系爭323地號土地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4年6月25日,係在兩造於104年8月2日共同將合建工程發包委由陽興公司承攬施工之前,尚難認定異議人係藉設定高額抵押權,以達脫產或增加債務負擔而使相對人本件求償更形困難之目的。另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於103年至104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於上開年度均有7筆所得資料,包含股利、利息所得等,且異議人名下之財產除有系爭323地號土地外,另有2間房屋及3筆土地,並有投資成功公司等資產,而相對人本件主張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266萬元,與異議人現有之既存資產相較,尚難認有二者相差懸殊,或異議人有瀕臨成為無資料而無法滿足債權清償之情形;又異議人縱與相對人分居不同縣市,亦難以此即認異議人有何隱匿、浪費或移轉財產行為,使處於不同縣市之相對人不易求償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就異議人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可認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並未提供本院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謂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異議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乙節,雖已盡釋明之責,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疏未詳查,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尚非允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