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被告楊婉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五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
楊婉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得知 王玉梅 之夫 王國輝 所有,由王玉梅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街○○○號二棟房屋之加蓋違建部分即將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拆除,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向王玉梅佯稱自己有門路、認識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大隊之公務員,對方願意幫忙,然需行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如此違建即可免拆,且不得將此事告知建築師云云,致王玉梅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9日13時38分許及104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依林威志之指示,分別匯入60萬元及20萬元至不知情之楊婉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林威志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詐得80萬元。嗣王玉梅發見林威志於收款後失聯,經詢問建築師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王玉梅委由 賈俊益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威志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威志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2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梅於偵查中(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 張幸淇 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匯款單影本2紙、被告林威志名片1紙、被告楊婉君帳戶開戶資料2紙、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7299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提領資料(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威志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林威志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將行賄公務員以免拆除違建之事詐騙告訴人,騙取告訴人金錢,並破壞政府機關廉潔形象,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林威志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無需撫養的人,從事承包工程(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目前已給付36萬元,餘款按月給付2萬元,有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林威志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貳之調筆錄內容履行,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林威志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迄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36萬元,尚餘44萬元按月分期攤還2萬元,堪認非無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林威志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促使被告林威志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林威志向告訴人詐得款項80萬元,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林威志除依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楊婉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婉君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初,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威志任意使用。嗣告訴人王玉梅先後於104年4月9日13時38分許及104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依照被告林威志之指示,分別匯款6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楊婉君開立之系爭帳戶後,被告楊婉君復與被告林威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14時29分許,前往銀行填寫提款單提款35萬元現金後當場交予被告林威志,並於104年4月10日10時48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出22萬元予被告林威志,被告林威志復自行以被告楊婉君之提款卡及密碼,陸續提領告訴人王玉梅前揭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楊婉君所為,係與被告林威志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婉君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玉玉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幸淇、 林邑菲 於偵查中證述、匯款單影本2紙、被告林威志名片1紙、被告楊婉君系爭帳戶開戶資料2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婉君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林威志,並於104年4月9日14時29分許前往銀行填寫提款單提款35萬元現金後當場交予被告林威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6年間於陽明補習班認識被告林威志,是被告林威志帶伊入行,所以伊有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林威志使用,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均交給被告林威志,並曾幫他領款,但不知被告林威志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伊也沒有獲利,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於約10年前在陽明補習班認識被告楊婉君,當時伊是補習班的行政人員,被告楊婉君是老師,伊先進補習班任職,然後被告楊婉君才進去當老師,與被告楊婉君共事期間有6、7年,除陽明補習班外,伊與被告楊婉君還於臺中市私立 冠廷 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臺中縣私立承陽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大博士英語會話心算短期補習班、樽澤居酒屋、臺中市私立全狀元珠心算附設數學英語短期補習班共事,102年後比較少聯絡,伊因為信用不佳,如投保勞工保險會被扣薪,故上開公司無伊投保資料,伊因信用不佳無法開戶,所以向被告楊婉君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存薪水、朋友間金錢往來領款或匯款之用,被告楊婉君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都交給伊,伊也有向被告楊婉君借甲存支票及信用卡使用,借用系爭帳戶期間所有的收入及支出都是伊個人使用,不是被告楊婉君使用的,例如其中104年3月11日註記繳費稅之8,000元跨行支出是繳納信用卡費,104年3月13日註記行動網之跨行轉帳64,900元係從網路銀行轉帳繳費,104年3月11日存入10萬元是工程款,104年4月10日匯入款210萬元,係伊向案外人即友人 朱慕義 周轉的款項,104年4月14日註記豆聯邦7,500之7,500元支出係繳納伊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伊除向被告楊婉君借系爭帳戶外,還跟很多人借帳戶,都是一般朋友關係。在本案匯款60萬元及20萬元前就向被告楊婉君借系爭借帳戶使用,非為了本案匯款才向被告楊婉君借用系爭帳戶,104年4月9日下午因伊要由系爭帳戶提領超過一定金額的現金,需要開戶本人提領,所以伊才找被告楊婉君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並未告知被告楊婉君帳戶內的金錢來源、流向或用途,被告楊婉君借系爭帳戶給伊亦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2頁),核與系爭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4個月間有高達172筆存提款紀錄,其中有多筆繳費稅及行動網之支出,存款金額10萬元以上除告訴人匯款之2筆外尚有6筆,104年4月10日甚至有1筆高達210萬元之款項存入,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8頁至第41頁)相符,堪認系爭帳戶於告訴人匯入80萬元前,被告楊婉君已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林威志使用多時,被告林威志並用以繳納信用卡款或作為自常資金往來存提款使用無訛,與一般借用帳戶專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迥不相同;且依證人林威志證述,被告林威志與被告楊婉君歷經陽明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冠廷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臺中縣私立承陽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大博士英語會話心算短期補習班、樽澤居酒屋均為同事,共事7、8年,彼此甚為熟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告林威志係於共事多年後始向被告楊婉君借用系爭帳戶,此與將帳戶借予完全不相識之人彼此間欠缺合理信賴之情形,究屬有別。是被告楊婉君辯稱其畢業後第一份工作即認識被告林威志,由被告林威志帶其入行,幫其解決許多問題,其基於感恩之情而交付系爭帳戶與被告林威志使用,尚難認無據。是以系爭帳戶雖係由申辦人即被告楊婉君交予被告林威志使用,嗣後雖經被告林威志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惟此情形非被告楊婉君所得預見,又被告林威志向被告楊婉君借用系爭帳戶時並未告知被告楊婉君帳戶內的金錢來源、流向或用途,被告楊婉君亦未因借用帳戶而獲取任何利益,亦據被告林威志證述在案,卷內亦無被告楊婉君因出借系爭帳戶而取得任何利益之證明,自無從單憑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推認被告楊婉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楊婉君雖於104年4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款35萬元,但據證人林威志前開證述係因欲由爭帳戶提領超過一定金額現金,需要帳戶本人提領,才找被告楊婉君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核與目前各家金融機構提款超過一定金額上限即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乙情相符,自非得以被告楊婉君上開臨櫃提領款項行為遽認被告楊婉君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據被告林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4年4月10日10時48分許係伊操作網路銀行領款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並非被告楊婉君操作網路銀行提領款項,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婉君於上開時、地操作網路銀行提領22萬元,亦與事實不符,無從遽認被告楊婉君與被告林威志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婉君於警詢、偵查時僅供稱被告林威志叫「林先生」、暱稱為「sky」,於警詢中指認照片時表示有2張照片都很像,不能確定是何人,認其與被告林威志熟識,卻謊稱不熟識,供詞矛盾迴護,而認被告楊婉君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警員提供被告楊婉君指認之照片並未附卷,無從確認指認照片中之人與被告林威志本人是否相似,參以證人即 山澄 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邑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威志是跟伊公司配合的人員,負責介紹案子給伊公司,是透過被告楊婉君以前補習班的同事認識的,檢察官提示之「林威志照片」,沒有被告林威志在其中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堪認縱與被告林威志有合作關係之證人林邑菲亦無法由照片指認被告林威志,自無從以被告楊婉君無法指認照片即認二人並不熟識;依被告楊婉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多於英語補習班任職,是被告楊婉君辯稱其在補習班均以英文名字sky稱呼被告林威志非無可能,且被告楊婉君縱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林威志,惟於偵查中已供稱與被告林威志為前同事及其行動電話通訊錄中所記載被告林威志使用之行動電話協助本案偵辦,無誤導偵辦之情形,自無從以被告楊婉君無法指認照片及提供被告林威志中文姓名,即推認其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婉君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縱使被告楊婉君所辯確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楊婉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玉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幸淇、林邑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威志名片1紙均僅得證明被告林威志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從證明被告楊婉君涉犯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婉君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林威志,並曾臨櫃提領35萬元,然其曾與被告林威志同事多年,彼此間有相當信任關係,自無從以其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即遽認其係基於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意思為之,已難謂合於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此外,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楊婉君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婉君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婉君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楊婉君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