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經本院羈押,於同年4月19日停止羈押,嗣後經本院判決無罪,共計受羈押27日,為此聲請國家賠償,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號受理後,經依其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5傳喚其於94年1月28日到院行準備程序,其受僱人即管理員於同年月12日收受,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因未居住於上址,又行方不明而拘提未獲,本院遂於94年3月11日發佈通緝,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23日23時許為警緝獲,並於同年月24日送本院歸案,經本院法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後,因無法覓保而執行羈押,嗣於同年4月2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借執行,本院就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94年6月2日判決無罪,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於同年10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9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遭本院依法拘提、通緝,且於緝獲後,經諭知以1萬元具保後,無法覓保,本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乃以其有逃亡之事實予以羈押,於法無違,是其遭受羈押,顯然係因其本身之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