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其女友 李小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見乙○○手中提有一小貓圖案之藍色提包一個(內有新臺幣六千元、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信用卡、提款卡及存摺等財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靠近,並徒手搶奪乙○○之提包,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隨後自上開搶得之提包中取出現金花用,其餘財物則連同提包一同丟棄於臺中市國立美術館垃圾桶中;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遭被告搶奪之小貓圖案藍色提包之照片一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年輕力盛,竟不知自食其力努力工作,於夜間搶奪較無反抗能力且不及防備之婦女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鉅,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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