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為謀於警盤檢時之便利,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以將其照片貼換在胞兄 翁宗賢 重型機車駕照之方式,變造該重型機車駕照,嗣於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執行搜索,適甲○○在場而為警盤查身份時,其為求脫身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翁宗賢重型機車駕照行使之,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同警局96年2月12日、13日之調查筆錄及通知書上偽造「翁宗賢」之署押21枚,足生損害於翁宗賢及警政機關追緝犯罪、查核身份之正確性。俟經警複核上開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0日提起公訴,於96年9月3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6之4號,被告於起訴時另案在新店戒治所戒治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50頁),是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不詳時間,以將其照片貼換在胞兄
翁宗賢重型機車駕照之方式,變造該重型機車駕照,並於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為警盤查身份時,被告為求脫身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翁宗賢重型機車駕照行使之,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辦公室,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同警局96年2月12日、13日之調查筆錄及通知書上偽造「翁宗賢」之署押21枚後,並交由員警收執存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翁宗賢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而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惟查: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地點不詳,無積極證據認在本院轄區。而被告行使變造駕照之地點係其為警查獲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內,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辦公室,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段69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
四、綜上足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田瑾俐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