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景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8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5號│12813號│128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51│104年度訴字第717號│104年度訴字第71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51│104年度訴字第717號│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號││││├────┼─────────┼─────────┼─────────┤││判決│104年9月3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807號(已執畢)│2962號(編號2、3部│2962號(編號2、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