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鈞凱 (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2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鈞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9月1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