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4號
聲請人 連坤錆
相對人 連坤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有規定。
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
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
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
戶籍地之認定。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連坤鋒,因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為極重度障礙患者;其一向與女友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且住該址已十幾年,僅設戶籍在聲請人的板橋戶籍,聲請人請求醫生出診至基隆的相對人住處進行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等語,此有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的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
三、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連坤鋒住居所地在基隆市,依前揭規
定,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實際鑑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