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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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
聲請人乙○○
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經本院選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乙○○聲請改選,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改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陳報狀及相對人丙○○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上開陳報狀僅於陳報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之姓名,陳報狀末尾未見任何簽名,則本院無從查悉本件聲請人為何人。再依上開清單內容,可認相對人設有金融帳戶,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乙○○、甲○○○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陳報狀之簽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金融帳戶存款情形,經分別送達聲請人二人後,均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二人,然迄今聲請人二人仍未補正到院,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能補正到院,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