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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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高財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高財係金財源輪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貨車及大客車維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國道1號大灣交流道南下出口之臺南市○○區○○○○路段,維修由 陳順哲 駕駛而爆胎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適有 楊政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1號大灣交流道便道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劉高財所停放該處車輛,致楊政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眼球破裂、顏面骨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橈骨與尺骨骨折、四肢擦傷、左膝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顏面撕裂傷、右側顱骨骨折、嗅覺喪失等重傷害。因認劉高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政勳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政勳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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