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債務人 張佳雯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佳雯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內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於餐飲店工作,每月領取22,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014,608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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