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森 輔佐人 張慧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永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永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5時21分許,在 江孟霓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騎樓柱子上,徒手竊取江孟霓所有之「非非鹿角蕨」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江孟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孟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森(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記得有無於110年7月9日上午5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江孟霓的住處,我沒有竊取告訴人的盆栽,我腦中連竊盜的念頭都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騎樓柱子上,於110年7月9日上午5時21分許,遭人竊取告訴人掛置之鹿角蕨盆栽1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第67至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非非鹿角蕨」盆栽照片、竊嫌逃逸返家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27至34第、第34至35頁、第39至46頁),而依照上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清楚見到告訴人掛置於門口騎樓柱子上之鹿角蕨盆栽1個,遭1名戴鴨舌帽及口罩、身穿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不詳男子取下,並放入塑膠袋內之畫面(見原審中簡卷第145至146頁),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鹿角蕨盆栽遭人竊取之情節,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國光派出所,110年7月間受理告訴人報案盆栽遭竊,受理報案後,因告訴人一開始有提供她住家外的監視器照片,她住家外道路公園那側有1名男子靠近她的住宅,竊取她掛在牆上的鹿角蕨,所以我們就沿線調閱監視器,最後看到該名男子走到來興街的公寓,我們拿著監視器照片中竊取盆栽男子的照片,詢問了附近住戶有無見過類似特徵的男子,有住戶就說該名男子是住○○○街00號的2樓或3樓,因而特定被告為嫌疑人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且依照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警方係鎖定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所拍攝到該名戴鴨舌帽及口罩、身穿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不詳男子,再依該名男子逃逸之路線,沿線調取拍攝到該名男子身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該名男子行竊後之足跡係至被告居住處之來興街始失去踪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繪製之逃逸返家路線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6頁),是依照警方所提供之竊嫌逃逸返家路線圖,可知被告居住處與告訴人住處有相當距離,然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卻不偏不倚地走回被告居住處來興街附近,實難認係因巧合所致。再警方依居住來興街附近之鄰居所述,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居住處查訪後,經拍攝被告居住處陽台上所放置之鹿角蕨盆栽照片,與告訴人所提供其所失竊之鹿角蕨盆栽照片比對,可明顯看出兩張照片中關於該鹿角蕨所放置之木質背板,其木紋形狀、間距及外觀特徵完全相同,有該兩張鹿角蕨盆栽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中簡卷第153頁),堪認警方在被告家中發現之該盆鹿角蕨盆栽,與告訴人所失竊之鹿角蕨盆栽為同一盆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同一塊木材所裁切出來的板子會很類似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然縱使是同一塊木材,不同部位所裁切出來之板材紋路通常仍有差異,且倘係同一部位經裁切後之板材紋路亦應係左右對稱,容無完全一致之可能,是被告家中鹿角蕨盆栽之背板其板材紋路與告訴人所有之鹿角蕨盆栽之背板相同,應堪認係同一塊背板。是以,經綜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盆栽照片等證據加以判斷,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有無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盆栽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及其所陳述之健康狀況(見原審中簡卷第25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鹿角蕨盆栽1個,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警員為受理此案的警員非現場警員,他是說他的證詞是轉述,來傳話的,辦案的警員對自己辦案沒信心嗎?還是辦案過程有瑕疵,明明衣物是我主動提供作為比對,怎麼會變成那是犯嫌衣物,警員能以轉答當證詞嗎?再則,警員證詞能當證據嗎?不是球員兼裁判嗎?我住的區為老社區皆為住超過三、四十年的老住戶,我住這一區超過十五年以上,我住哪一樓附近的鄰居都知道,警方所謂的證人連我住哪一棟、哪一樓都不清楚,所謂的證人指認被告,包含對被告衣物等是否有所謂用「好像」、「可能」模糊辦案,我這一棟二樓對面長期沒人住,三樓一戶是女生住超過二十年,另一戶是三、四十年老住戶,證人這麼不熟悉被告住的大樓,指認真能當證詞?自然連我沒有穿過的衣物更不了解了,請查證證人的有效性。再者,被告家中有的衣鞋帽等與犯案者的衣物完全不同,是如何變成一致的,這點讓被告最為不解?(衣物照片已於上次開庭提供,被告與被告太太一致發現犯嫌所穿非家中衣物)。來興街25、27號是由二棟合在一起的大樓,來興27號1-2樓本身是獨立出來的,27號2樓由27號1樓進出,25號只能由25號進出,影片嫌犯身影出現靠近25號大棟附近就說是被告,綜合就從嫌犯位置及對被告不熟的證人二點就認定有足夠證據證明本人為嫌犯實為牽強。審理期間,檢方調了手機定位資料,又以犯嫌已預先犯案因此未帶手機為由答辯,被告並沒有前科又長期有精神認知障礙問題,真能搞清楚要不要帶手機嗎?被告必須隨時帶著手機出門,因為人不舒服起來連自己走路回家都有問題,必須打電話給太太來載我回家,再則,如果被告頭腦真能那麼清楚何不出去工作,在家休養,讓太太獨撐家中經濟,另提供公所認定家庭總收入最新的公文(認定期間為前二年為一期)家中經濟有法院認定的那麼好嗎?政府資料會錯嗎?光有房子住能養孩子?能支付家庭開銷嗎?看病不用錢嗎?犯嫌與被告衣帽鞋完全不同,我並不懂為何完全沒比對,犯嫌的衣物都非家中衣物,這一點最讓人覺得離譜。當天在警局看到犯嫌在拿取植物的當下的身影,我和太太只看到車子反射出來的片斷身影來斷定那個「模糊」照片就是被告,平時被告家中植物不會太刻意去拍照,因為植物生生滅滅來來去去,很多植物在網路上透過平台就能與別人交換、交流,我們會交換彼此種植物的感想並交換喜歡的植物,並不需要去拿別人家的,只要有在種植物的人,都會很願意分株他們的植物出來給別人。如果今天我那麼愛拿別人家植物,那麼警局、法院不會只有此案了。世界上的東西並非獨一無二的,人也是物也是,今天只不過我提不出我擁有植物的證據,並不代表我的植物是偷來的,難道江小姐能提出植物來源的證據嗎?相似的木紋出現在不同樹上在科學的現代來說是絕對有可能的,請詢問專家好嗎?今天不還給江小姐不是認不認罪問題,是那一盆植物是我們買的,為什麼要將它送之於人。今天由於警方的證物及辦案過程太多瑕疵,對於一個沒有前科的我來說,是面對這個國家機械最大的挑戰,種種的證據都有瑕疵,卻還能判定我為犯人,今天再怎麼沒錢,也要捍衛自身清白,所以要上訴到底等語。
㈢、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依據其偵辦此案件之偵查過程,依自己親自見聞,本於其執行職務偵查犯罪之實際經驗所由得之忠實表述,並無虛捏誣指被告之可能,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謂「警員證詞能當證據嗎?不是球員兼裁判嗎?」云云,然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應堪認真實而具有證明力;另證人葉○○雖曾證述:「當時去到現場的同事不是我,他們是協助我去做嫌疑人的查處,他們跟我的轉述是說有去問過附近的鄰居,知不知道這個特徵的人在哪裡,有一位附近的住戶就說這個人是住這邊2樓或3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證人葉○○身為司法警察人員,由其他司法警察同仁協同偵辦此案,一同將偵查結果彙整後交由主辦人員即證人葉○○統合相關證據而為偵查,乃司法偵查實務之實然與應然,並非被告所質疑之「辦案的警員對自己辦案沒信心嗎?還是辦案過程有瑕疵」、「警員能以轉答當證詞嗎?」等情況。又警方查訪來興街附近之住戶居民,由該居民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嫌之特徵,指出該犯嫌疑疑似為居住該公寓2樓或3樓之人,該居民並非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犯嫌,遂有所謂「好像」、「可能」等用語,而尚待警方進一步前往查證,且警方嗣後也並未將該名住戶居民列為本案之證人製作筆錄,被告所稱「證人這麼不熟悉被告住的大樓,指認真能當證詞?」云云,尚有誤會。再本案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件之行為人,係警方依據犯嫌逃逸之路線,沿線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犯嫌行竊後之足跡係至被告居住處之來興街始失去踪影,且在被告居住處陽台拍攝被告所放置之鹿角蕨盆栽照片,核與告訴人所提供其所失竊之鹿角蕨盆栽照片,比對其木質背板之木紋形狀、間距及外觀特徵完全相同,依此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並非被告所稱依據犯嫌所穿戴之衣物,或與被告不熟之證人證詞,或手機定位資料,或被告未能提出購買植物來源之證明等證據加以認定。是原審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認事採證、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考量被告為圖小利,徒手單獨犯案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經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患有失眠、泛性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頭部不適併神經症狀、多發神經病變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心理衡鑑摘要單、 王志中 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肌電圖、腦波室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7頁、第59頁、第63至67頁),暨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內容所載,其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出外工作,均在家休養,由輔佐人即其配偶張慧如維持家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況,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有再度反省改過自新之機會,更可藉由緩刑達到刑罰之教育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