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國杉 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1,
100元;而原告對被告洪國杉計有6,920,303元之債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01,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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