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毅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①徒手開啟 姜溯華 所有而由000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後,竊取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
300元,復於②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在上開騎樓處,徒手開啟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後,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0、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5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262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行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25分、27分)及地點(同一騎樓處)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所犯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8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