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進玲(PHAMTIENN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進玲(PHAMTIENN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並因而擦撞停放路旁汽車,雖未造成他人受傷,但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為初犯,已承認酒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外籍移工,在臺灣無任何犯罪紀錄,因不諳我國法律,致犯本罪,始終承認犯行,酒駕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危險較輕,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對於初犯案情輕微之外籍人士,宜予自新機會,避免因語言及生活習慣差異,難以適應監獄處遇,或因負面標籤烙印,致遣返失業,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繼續在我國工作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6號被告PHAMTIENNINH(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1年12月10日)聯絡地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46號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IENNINH(下稱范進玲)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46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佳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佳馬公司)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方而肇事,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騰毅 即佳馬公司員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調查筆錄、照片8張、MONY可愛馬電動自行車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