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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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燕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燕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本次為初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納處分金5萬元,後因緩起訴期間再犯,而遭撤銷緩起訴,經檢察官重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建請從輕量刑,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及「第二型糖尿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有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期間2年尚未屆滿,本件酒駕因而不符緩刑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羅燕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大內區頭社139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堂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2時許及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中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復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某廟宇,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之同日21時許,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義永路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燕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行為前亦無犯罪前科紀錄;參以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事項,對於其所犯本罪已付出相當的代價並已適度地修復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