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查其所犯三罪,其中一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再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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