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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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程可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志民 間因10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有上訴人101年11月29日上訴狀附卷可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上訴之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