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少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少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阿潭的店」生鮮超市賣場店內,以徒手搬取之方式,利用店內櫃臺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白米
1包,並將之搬至其停放賣場店外之自行車座位上,欲將之載離現場。嗣因店內之顧客提醒該賣場店員 黃玉梅 並通知該賣場領班 蔡秀仿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米,因為店裡無人結帳、伊沒有將該包米搬出店門口放到自行車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內職員 林容華 、黃玉梅、蔡秀仿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之白米1包,並未結帳,即將之搬至其停放賣場店外之自行車座位上等語甚詳;復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時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告,手拿白米
1包,從「阿潭的店」生鮮超市賣場大門走出,復往大門右方徒步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勾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等資料,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之出生日期乃係17年12月16日,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資佐,顯見其於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被害人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