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9年4月3日1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某鄰居家中,與鄰居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0時許先步行回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再於同日21時許,不顧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訪友,再接續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上址住處。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238號前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行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於注意及此,加以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乃違規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撞擊沿同一路段行走之丙○○,致其自身受有臉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足部擦傷之傷害(丁○○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治,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頸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丙○○先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治,仍陷於意識混亂、中度中樞神經受損而有中度障害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丁○○經警委請奇美醫院對之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丁○○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47.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丙○○之配偶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配偶甲○○於警偵中陳述在卷,且有證人 盧冠銘 於警詢時證述可稽,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駕照查詢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亦有成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99年7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13783號函所附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可佐。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於酒後騎乘機車,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而違規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撞擊沿同一路段行走之被害人丙○○,造成被害人丙○○倒地並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受有前開重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見警卷第35頁)足參,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且斟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