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7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債權人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債務人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推知支票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者,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影本,而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裁定命其補正,並於同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可推知並無未向銀錢業者提示付款,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自無從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促字第1749號│├─┬───────────┬───────────┬───────────┬───────────┤│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100年12月30日│300,000元│100年12月30日│AG0000000│├─┼───────────┼───────────┼───────────┼───────────┤│2│101年1月30日│300,000元││AG0000000│├─┼───────────┼───────────┼───────────┼───────────┤│3│101年2月28日│300,000元││AG0000000│├─┼───────────┼───────────┼───────────┼───────────┤│4│101年3月30日│300,000元││AG0000000│├─┼───────────┼───────────┼───────────┼───────────┤│5│101年4月30日│300,000元││AG0000000│└─┴───────────┴───────────┴───────────┴───────────┘◎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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