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0、一五三0號、偵字第二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郭明輝 ,原審未為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行銷部行銷人員 吳婉玲 縱知上訴人冒用乙○○名義申辦現金卡,亦僅屬吳婉玲是否亦為共犯問題,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影響,原審就該項事實未予調查,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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