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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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一統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未思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30號被告張一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之1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凌晨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 陳正宗 當時因精神不濟而昏睡在停放該處之某機車上,其所有皮包1個(內有手機、證件、現金新臺幣130元)則掉落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上前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陳正宗醒後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一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