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瑋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志瑋自偵查時起迄第二審審理程序,並無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且羈押期間已年餘,被告於看守所內亦表現良好;而第二審審理程序已告終結,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已無礙現階段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多已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二)被告長子年僅6歲,為被告所監護撫養,被告與同居人在羈押前為同居關係,同居人已懷孕生產一女兒,急待被告能儘快辦理結婚登記,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僅賴被告妹妹一人支撐,被告罰金部分,亦由被告妹妹向銀行貸款繳清,急需被告交保返家賺錢分擔,決無逃亡之可能云云。
三、經查,被告林志瑋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不具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況,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查,被告所犯之本案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所處刑期非短,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所處刑度,及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