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狀暨後續和解之狀況,從輕量刑;另被告已知悔悟,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需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請予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量刑適度之說明

  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㈡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敘明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乙節,核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承認協助詐欺部分,其他的我覺得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未記載被告坦承犯行可稽,故原審判決第2頁雖記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引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中1676頁應係誤載),然本院審認上情仍不因而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4日橋檢春玉113偵10337字第114903382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4年6月22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470655500函等回覆本院意旨(見本院卷第71、73頁),均以未經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亦未扣得全部犯罪所得,益徵被告本案犯行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自陳高職畢業,兼職於火鍋店,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詞。

 ㈣本院審酌: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罪動機、情狀均已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範圍,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以被告分擔詐欺集團以虛假身分為面交車手實行取款交款之重大侵害法益惡行,實非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現已悔悟、對社會規範無重大偏離認知、僅偶發、初犯等得稍減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所致危害,是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尚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況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非從重度量刑,亦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基於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核以其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罪,未獲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且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自難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不予緩刑之宣告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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