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順發自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林順發欲返回其雲林縣○○市○○里○○路○○號的住處,乃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並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道路路肩(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前,不慎衝撞路旁店家招牌而受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治,復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8mg/dl(即百分之0.278),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順發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8mg/dl(即百分之0.278),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即百分之0.05)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況且被告亦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有右側額挫傷微小的創傷性腦損傷、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為其首次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職業是建築工(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