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7年9月15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狀理由僅泛指其因另案在監服刑期間,更加深思己過,為儘早提報假釋,重返社會,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再於97年
9月30日補具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於88年至今,因吸食毒品,而進出監獄多次,實不應該,但這次判決實是太重,而被告也明白自己為何被重判,但懇請重新判決等語,但依其理由內容,仍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0月6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