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所有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公業 福德爺 或業主福德爺即當時之神明會福德爺所有, 嗣福德爺 神明會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22日經主管官署輔導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以雲寺登補字第099號為寺廟登記,而屬地方公廟。茲因被告乙○○之祖先 張錦 曾為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惟被告卻認原告非屬地方公廟,而為其祖先之神明會,並認系爭土地係屬其祖先所有而應由其繼承所有權,且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為福德爺神明會登記,是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顯有爭執,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之祖先張錦與其他人所共同創立之神明會所有,並非地方寺廟所有,故系爭土地應為張錦等人之繼承人所有等情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堅決否認,因此,在概念上,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即不明確,故原告主張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或業主福
德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寺廟登記表及變動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07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7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原告所有?經查:
⒈證人甲○○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戊○○○所有,被告
曾因擔任廟方之主任委員,而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但主任委員是選舉產生,與繼承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證人丙○○證稱:我與我父親均曾擔任戊○○○之管理
人,戊○○○不是私設神明會,是屬村庄公用之地方廟,而系爭土地就是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⒊原告之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並非源自某會員
之派下子孫等情,亦有寺廟登記表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⒋綜上,證人甲○○、丙○○均證述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
有等語明確,佐以原告之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並非源自某會員之派下子孫等情,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表: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1│雲林縣斗六市○○○段│建│2,963平方公尺│││保長廍 小段 1479地號│││├──┼──────────┼───┼───────┤│2│雲林縣斗六市○○○段│養│147平方公尺│││保長 廍小段 1481地號│││├──┼──────────┼───┼───────┤│3│雲林縣斗六市○○○段│建│2,630平方公尺│││保長廍小段148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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