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乙○○
之16被告甲○○大陸地區人
23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結婚,被告於95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並因在台非法打工,被警查獲,遣返大陸,無法再來台。被告說原告好像七、八十歲的人,又住鐵皮屋,沒有錢,所以離開,又被告於起訴狀上簽名及蓋手印,表示同意離婚,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這樣的婚姻已無維持必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給被告簽名之起訴狀繕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可見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將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既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該事由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麗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