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均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均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均凱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晚上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哲憲 、 周根閱 ,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路旁之豎立石(即石敢當),致吳哲憲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均凱明知發生事故並使吳哲憲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到庭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哲憲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周根閱之證述歷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吳哲憲診斷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罪,惟其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吳哲憲達成民事和解,計賠償被害人新台幣6、7000元,已據證人周根閱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88頁),另被害人所受之左肩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係因一時轉彎過快因而致肇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堪認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因嚴重超速或其他重大違規致肇事使人受有嚴重傷害後逃逸情節不同,且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係基於載送被害人外出兜風之原因,事後復賠償被害人,與事後否認犯行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其結果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有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3頁),固記載被告於104年7月30日20時到案坦承不諱,而認定被告有自首情形,然被告係肇事後逃離現場,警方於104年7月27日已分別對被害人、肇事車輛車主 沈金蘭 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警方早就掌握被告肇事逃逸之跡證,已有確實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肇事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難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有酌減事由,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之基礎業已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處,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車禍之發生,本質上為駕駛人無心之過,此用路上之
風險,每日在臺灣到處上演,對於車禍受傷之人,承受著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在先,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詎被告只將被害人棄置現場而逃逸,未作任何積極處置,幸被害人所受傷勢尚無大礙,因被害人不予追究,而被告亦負擔醫藥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再酌以被告係駕車載送原已腳部受傷在家之被害人吳哲憲外出兜風,彼此間為朋友關係,被害人並非不識之外人,所受傷害輕微尚無緊急救護必要,且被告坦承犯行,育有1子,從事鐵皮屋搭建粗工,有正當工作,父母均年邁殘障、尚有一女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罪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