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量刑之審酌事項,屬自由證明範圍,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原審依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之回函及照片,認上訴人尚未清理全部廢棄物,為量刑之參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此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此部分如合於減刑要件,得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