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查獲之時,即同意警方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警卷第十頁),即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難指該程序違法,原判決縱未敘明,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其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同時受寄本案之槍、彈,至被查獲時為止,屬一行為而觸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兩罪之想像競合犯,則警方已先發覺寄藏子彈部分,縱上訴人另供出槍枝部分,仍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未予宣告緩刑屬事實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尤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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