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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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原判決係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乃主文竟載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量刑審酌之理由載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係誤寫,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馮俊逸 如何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扣案之槍彈,如何係馮憲章託其寄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而非鑑定出其上無上訴人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八一四四九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該項鑑定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扣案槍彈係馮俊逸託上訴人寄藏,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認定該項事實,尚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將扣案槍彈交予馮俊逸收受後,有無與馮俊逸輪流持有該槍彈,不影響其寄藏槍彈罪之成立,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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