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楊進金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相對人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支票、郵政匯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九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進金並未積欠相對人漢神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債務(含仲介費250,000元、違約金37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然於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系爭債務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聲請人並未住居於戶籍地,且不諳法律,故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遭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本件執行名義為僅有執行力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又兩造於往來之存證信函中對於系爭債務迭有爭執,故如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地,實有失衡平。
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撤銷系爭支付命令。㈢確認兩造間之625,000元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基此,聲請人已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審酌系爭本案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以系爭本案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104,167元(計算式:625,000元×5%×40/12=104,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5,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