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睿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睿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經查:㈠受刑人王睿羱前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
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同年7月19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同年9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受刑人於前案肇事逃逸,經本院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又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開始未逾2個月,即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濃度甚高。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且主要保護法益均係維護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之死傷。顯見受刑人未能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不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故前案緩刑宣告期許受刑人知所警惕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認受刑人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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