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昭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時,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
8月24日核撥貸款時起至94年12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482,918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
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
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交易紀錄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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