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告 葉秀美 被告 李坤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20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該部分裁判費,本院應併予審理,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碰撞伊所騎乘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腳挫傷、腹部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創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業經鈞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7169元、購買醫療用品費1萬0620元、購買腦震盪藥品、煎藥器費4200元、看護費2萬8000元、減少工作損失9萬3600元、慰撫金35萬元,及機車修理費9520元,合計50萬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曾於本院刑事庭調
查程序到場,並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承在卷(見刑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原告於刑事警詢、原審指證情節相符(見刑事警卷第3、4頁、刑事原審卷第73、74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鄭啟祥 於刑案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正在穿越民族路,看到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從新美街開出來,原告的機車從民族路過來,被告的汽車有先倒退一點點,原告機車一直騎,然後碰一聲就撞上了,原告的機車倒下去,原告沒有倒下去,但為了扶住車子,有叫了一聲,接著原告站在機車旁打電話,突然砰一聲,原告往後仰倒在地等語明確(見刑事原審卷第69至7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附卷足稽(見刑事警卷第13至21、22至24頁),被告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刑案辯稱原告頭部傷害,非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而係原告自己工作太累所致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59、74頁)。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本安全騎乘機車, 嗣其 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並致兩車破裂凹陷變形,已見兩車撞擊力道不小,且原告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其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mg/dl(正常值<50mg/dl),換算呼氣測試值為<0.05mg/dl(正為值為<0.25mg/dl),復有郭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 郭綜發 字第00000000號函足憑(見刑事原審卷第88之1頁),被告復未立證原告因疾病致其頭部暈眩之情,再參之證人鄭啟祥於刑案原審結證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自殘或他人對其為傷害之行為,且原告係突然直接往後昏倒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1、72頁),及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亦無故意佯裝暈眩倒地,任令自己頭部受創之必要各情,足認原告於車禍後待警處理時突然倒地,並受頭部傷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撞擊所致,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及此,且當時天候狀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使原告受傷,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9日南巿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事偵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益信而有徵。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更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7169元,並據提出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54至60、64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住院期間,為10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回診日期為101年5月31日、101年6月1、4、
11、14日,則該住院期間及回診日期之醫療費用,其中101年5月28日收據所列自付費用5164元,扣除其中伙食費1265元外所餘3899元,及101年5月31日收據所列自付費用300元,101年6月1日收據所列自付費用360元,101年6月4日所列自付費用360元,101年6月11日所列自付費用380元,101年6月14日所列自付費用485元,合計5784元,自核均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102年5月6日收據所列自付費用370元,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近1年,與101年7月9日收據所列自付費用僅記載工本費120元,及上揭伙食費1265元,均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引起之醫療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腦震盪,增加支出購買腦震
盪中藥品費用3000元,及煎藥器費用1200元,既據提出民和中藥房於101年7月9、25日分別開立之腦震盪藥品各1500元收據1紙、宏興中藥房於101年7月10日開立之煎藥器1200元收據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引發腦部傷害,亦有上揭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購買腦震盪藥品、煎藥器費4200元,核亦屬必要與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支出購買「美麗樂純天然水果飲品」費用6720元,及「維健寶」費用3900元,合計1萬0620元部分,雖據提出美麗樂高雄分公司出具之發票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其並非依醫師指示所為,不能認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必要之醫療養護支出,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由母親看護14
天,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萬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要旨足參。而依郭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病歷(見原審卷第88之1至88之48頁),其中自10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之護理紀錄,既均載明病患有「潛在危險性跌倒」、「雙側床欄使用」、「急性病痛」、「家屬在旁陪伴」等語,顯見該期間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有家屬在旁看護之事實。故自10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共12日之期間,以目前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至於住院最後2日即101年5月27、28日之護理紀錄,既已載有「下床步態穩」、「無不適」等語,即無再由家屬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該2日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計減少3個月又14
日之工作損失9萬3600元。然原告既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月,其原服務單位之老闆有給付其至該月底之薪水(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請求101年5月份之14日工作損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請求101年6、7、8月共3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雖據提出上揭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然考該證明書亦僅記載「休養多久目前無法判斷」,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101年6、7月因尚有回診及購買中藥服用之紀錄,衡情該期間原告身體自尚有不適需休養之必要,該2個月因無法工作致受有減少工作之損失,應可認定。
而依原告所提月石村經典養生村出具之其每月收入2萬700
0元之在職及薪資證明計算(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所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損失為2個月合計5萬4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5
20元,不惟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刑事警卷第13至19、22頁),並據原告提出宏易機車行於101年7月9日出具之機車維修費用收據2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核其維修項目與蒐證照片中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相符,其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肉體至為痛苦,精神亦頗受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而原告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月薪2萬7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前年度所得為18萬4670元,擔任技術員,既經兩造分別在刑案及本院 陳明 在卷(見刑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之受傷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於8萬元額度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醫藥費5784元
、購買腦震盪藥品、煎藥器費4200元、看護費2萬4000元、減少工作損失5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9520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17萬750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應負過失肇事責任;然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機車駕駛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行,且事故發生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告竟於刑案審理時供稱:車禍事故前伊車速約時速40公里左右,當時安全帽擋風鏡突然蓋下來,伊嚇一跳,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已經煞不住就撞上去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3頁),顯見原告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己身受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為灼然。爰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駕駛情狀及路權歸屬,及上揭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各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餘4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自負。則依過失相抵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10萬6502元(計算式:17萬7504元60%=10萬6502元)。
丙、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萬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