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吳昀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頂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陳晃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晃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臀鈍挫傷及瘀青、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