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罪
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
㈡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難認係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為之聲請。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12年1月23日112年4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29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39號(聲請書應係誤載為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日期113年04月3日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