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詠具保人王鶴勳被告吳秉源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具保人 陳郁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鶴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陳郁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重詠、吳秉源(下稱被告2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分別由具保人王鶴勳、陳郁竣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7頁)。
然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未果之事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審金訴卷第81、83頁,金訴卷第25、27頁)、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同年6月17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99至107頁,金訴卷第33至34頁)、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金訴卷第55、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135000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報告書(審金訴卷第115至119-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水113助704字第1139030004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報告書(金訴卷第71至74頁)附卷足憑,而被告2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金訴卷第57、65頁),足認被告2人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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