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憲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裝與 葉俊民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憲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俊民,致葉俊民受有右眉淺裂傷1x
0.1公分、擦傷0.2x0.1公分、左手肘擦傷2x1公分、1x1公分等傷害(起訴書記載葉俊民因遭陳憲裝毆打而受有右膝瘀青6x2公分、右小腿擦傷1x0.5公分之傷害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憲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民、證人 李美玉 證述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本件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未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